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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6年1月5日,陈清以亭洋村村民的身份,与亭洋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,承包了该村集体所有的旱地1.16亩。1998年12月31日,政府给陈清发放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》,确认了陈清一家与亭洋村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。后来陈清一家迁出该村,户别转为非农业户。亭洋村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。之后如意食品公司与被告亭洋村村委会签订《土地征用协议》,征用了包括陈清一家原来承包的1.16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.8亩,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。亭洋村村委会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,但未分给陈清一家。接着,陈清将全家户口从大同镇碧岳村迁回亭洋村,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。于是陈清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、安置款共计17400元,对此,下列说法错误的有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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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.
陈清一家原来虽是亭洋村的村民,但因其一家已于2002年1月21日迁往大同镇居住,户别也转为非农户,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
B.
亭洋村村民的承包地,每2年变动一次。这种变动方式,已经成为村民约定俗成的土地分配形式。由于陈清已不是亭洋村村民,也没有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,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
C.
在承包期内,陈清全家迁出亭洋村,转为非农业户口的,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亭洋村
D.
虽然陈清全家迁出亭洋村后丧失了承包土地的权利,但亭洋村擅自将陈清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,违反了法律程序,应该给陈清予以补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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